南陽中院2021年度中小投資者保護 十大典型案例
2021-12-20 13:29:22 來源:中新河南網 責任編輯:李克選

中新河南網12月18日電(李克選 陳立麗 鄭娜 )周某與吳某、鄭某公司設立糾紛案
公司設立失敗,經協(xié)商一致,投資人可以請求退回投資款
基本事實
2019年3月,周某、吳某、鄭某三方簽訂公司股份合作協(xié)議書,約定共同出資成立鄧州市某養(yǎng)殖公司。吳某投入13萬元,周某出具憑條一份,載明收到吳某13萬元投資款。鄭某以實物出資,但未評估作價。后鄧州市某養(yǎng)殖公司未在工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,沒有依法設立。吳某多次向周某追要投資款,周某在微信聊天上同意返還吳某投資款,但一直未履行。
裁判結果
法院經審理認為,周某、吳某、鄭某三方簽訂公司股份合作協(xié)議書,約定按比例出資,目的是成立公司,雖然三方合作開展了部分業(yè)務,但公司因故至今未能成立,三方不再合作后亦未對賬目進行清算,但周某承諾向吳某退還投資款,經吳某多次追要,周某一直未履行承諾,有違誠實信用原則。故判決:周某返還吳某13萬元投資款。
典型意義
公司的設立,需要符合《公司法》規(guī)定的條件和程序,然而在實踐中可能存在多種情況導致公司設立失敗。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,發(fā)起人或投資人的法律地位等同,在公司設立失敗時應承擔相同的義務,因設立公司而產生的費用,應在投資人之間合理分擔,扣除分擔部分的費用后剩余投資款應予返還。在公司設立過程中,發(fā)起人或投資人可以簽訂協(xié)議明確約定需要共同享有的權利和責任的分擔,如果投資者對是否可以退回投資款有明確約定的,應遵循投資人之間的意思自治。本案中,周某已承諾向吳某退還投資款,其應當履行承諾。通過本案裁判結果,提示廣大投資者在設立公司活動中,應簽訂書面協(xié)議明確約定相關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分擔,以此來防范公司設立過程中的風險。
07
陳某與范某、廖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
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公司機構基本不存在提起訴訟的可能性,股東履行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已無必要
基本事實
深圳某生態(tài)公司、范某、廖某分別按51%、25%和24%的出資比例共同成立南陽某公司,陳某任董事長,董事會、監(jiān)事會組成人員絕大多數(shù)由控股股東深圳某生態(tài)公司派遣。后因公司股東之間發(fā)生矛盾,陳某即未經股東會決議,擅自刻制公司新印章,導致公司經營管理混亂。范某、廖某提起股東代表訴訟,要求確認陳某私刻的公司印章無效,陳某辯稱范某、廖某未履行書面請求公司有關機構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,應駁回其起訴。
裁判結果
法院經審理認為,根據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(guī)定,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針對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況,即在股東向公司有關機構提起書面申請時,公司有關機構存在提起訴訟的可能性。本案中,公司董事會和監(jiān)事會的組成人員絕大多數(shù)均為控股股東深圳某生態(tài)公司派遣,具有利害關系,基本不存在對陳某及深圳某生態(tài)公司提起訴訟的可能性,范某、廖某兩名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已無必要。故判決:確認陳某私刻的公司公章無法律效力。
典型意義
股東代表訴訟,是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追究公司機關成員責任或實現(xiàn)其他權利時,由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維護公司利益,并出于追究這些成員責任或實現(xiàn)這些權利之目的,依據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。根據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(guī)定,股東先書面請求公司有關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,是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。一般情況下,股東沒有履行前置程序的,應當駁回起訴。但是,該項前置程序針對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況,即在股東向公司有關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之時,存在公司有關機關提起訴訟的可能性。如果不存在這種可能性,則不宜以股東未履行前置程序為由駁回其起訴。本案裁判靈活把握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的適用條件,廓清了前置程序上的障礙,有效保障了股東及時行使訴權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。
08
孫某、李某與南陽某種植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
無法行使股東權利、未分紅等,股東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通過其他途徑進行救濟,并非必須以解散公司的方式解決
基本事實
南陽某種植公司由趙某持股33%,錢某持股34%,孫某和李某分別持股16.5%。后股東之間因公司經營管理產生糾紛,孫某、李某以公司從未按照《公司法》規(guī)定向股東提供財務會計報告、未召開股東大會、未進行分紅、損害股東利益為由,向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解散公司。
裁判結果
法院經審理認為,孫某、李某未舉證證明公司存在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,二人主張解散公司的理由實質上是指其股東知情權、利潤分配請求權受到侵害,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條件。從維護公司經營穩(wěn)定的角度看,公司解散作為股東矛盾無法解決的最后手段,非必要不得輕易采取,更不應在救濟途徑未窮盡之前徑行適用。關于孫某、李某主張的無法行使股東權利、未分紅等問題,可以通過依法提起訴訟或者其他途徑進行救濟,并非必須通過解散公司的方式解決。故判決:駁回孫某、李某解散公司的請求。
典型意義
根據《公司法》及相關司法解釋,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條件是出現(xiàn)公司經營管理發(fā)生嚴重困難,繼續(xù)存續(xù)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,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情形。公司解散是為打破公司僵局所采取的最終手段,應當在充分考慮法定條件后謹慎適用。股東的知情權、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,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通過其他途徑進行救濟,其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,依法不予支持。公司是市場活動的主要參與者,本案裁判保障了公司存續(xù)和穩(wěn)定經營,對優(yōu)化營商環(huán)境、激發(fā)市場活力具有重大意義。
09
南陽某公司與李某、南陽某制藥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
轉讓的股權沒有進行價值評估,但當事人就轉讓價款達成一致的,應按約定履行
基本事實
2006年11月,南陽某公司(甲方)、南陽某置業(yè)公司(乙方)、王某等六人(丙方)、李某(丁方)四方經協(xié)商簽訂了一份協(xié)議書,約定:1.甲方將持有的南陽某制藥公司600萬元的股權以600萬元轉讓給乙方。乙方又將該600萬元的股權以600萬元轉讓給丙方,丙方又轉讓給丁方。丙方接收后已向乙方支付股權轉讓費320萬元,乙方已向甲方支付320萬元,丙方下欠乙方280萬元,乙方下欠甲方280萬元股權轉讓費。2.丁方應支付給乙方的280萬元,由丁方直接支付給甲方。協(xié)議簽訂后,目標公司辦理了企業(yè)變更登記,法定代表人由王某變更為李某。但李某以股權轉讓時未評估、股權轉讓價格過高為由一直未支付轉讓費280萬元,引起訴訟。
裁判結果
法院經審理認為,當事人間簽訂的四方協(xié)議,不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的強制性規(guī)定,應認定為有效,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。股權轉讓時股權價格的確定依據并不僅是公司的凈資產價值,不以公司資產評估為條件,而是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,李某也無證據證明存在顯失公平、虛假交易的情形,其理由不能成立。故判決:李某向南陽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費280萬元。
典型意義
對于非國有產權性質的股權轉讓,法律并未規(guī)定強制性的價值評估,而是遵從當事人意思自治,允許對股權轉讓價格進行協(xié)商,如果當事人就股權轉讓價格達成一致,就應當按照約定支付轉讓款。實踐中,當事人轉讓股權時,通常很少會對股權價值作出專項評估審計,而一旦股權價值升值或者縮水,極易發(fā)生一方反悔交易、引發(fā)糾紛的情況。本案提示廣大投資者在進行股權交易時,可以選擇專門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標的股權進行評估審計,充分了解交易股權的實際價值,做到“心中有數(shù)”。
10
蔣某與桐柏某礦業(yè)公司、沈某、韓某、楊某公司解散糾紛案
審理公司解散糾紛應注重調解,打破僵局,避免公司解散
基本事實
2016 年 3 月,沈某認繳出資990萬元,占股45%,韓某認繳出資550萬元,占股25%,蔣某認繳出資512.6萬元,占股23.3%,楊某認繳出資147.4萬元,占股6.7%,共同成立桐柏某礦業(yè)公司。沈某任執(zhí)行董事、經理,韓某任監(jiān)事。公司成立后,生產時斷時續(xù)。蔣某遂起訴要求解散公司。
裁判結果
經法院主持調解,桐柏某公司全體股東達成股權轉讓協(xié)議,由沈某、韓某以一定價格受讓蔣某、楊某的股權,股權轉讓款支付完畢后,蔣某、楊某協(xié)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并退出公司經營,由沈某、韓某兩人共同經營管理該公司。蔣某撤回起訴,本案圓滿調解結案。
典型意義
公司作為社會經濟的細胞,不僅關涉股東的個人利益,更關涉公司員工、公司債權人、社會產業(yè)鏈等一系列關聯(lián)者的切身利益,其存續(xù)和發(fā)展對于社會經濟秩序影響巨大。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,要慎重考慮解散公司對社會經濟秩序的沖擊,靈活運用股權回購、股權轉讓、公司減資或分立等方式解決股東間的分歧,盡可能維持公司的存續(xù)。如果有其他途徑能夠化解股東間的矛盾、恢復公司正常經營,就應避免判決解散公司。